(2015)甘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兴波诉甘井子区机场前义友汽车保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波,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义友汽车保养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陈兴波。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义友汽车保养厂。经营者姓名薛志斌,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天。原告陈兴波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义友汽车保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机场前义友汽车保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后院的房屋和场地用于汽车维修使用,租赁期限二年。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年租金时,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书认定,被告自2014年7月与原告合同解除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钥匙,直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交付。因此导致原告对房屋无法向他人出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搬离租赁场地,将房屋钥匙寄放隔壁业户并告知原告。原告为此还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不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该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已经搬离租赁场地是明知的,并且认可被告已经不在租赁房屋及场地经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和场地用于汽车维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120,000元。协议后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原告曾对被告租赁房屋和场地予以断水断电。被告因此于2014年7月,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搬离了租赁房屋和场地。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告知原告搬离房屋钥匙存放在隔壁租户。原告未取回。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钥匙重新交给了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7月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应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钥匙,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才交付,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无法向他人出租造成的经济损失65,000元,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是否继续占有使用了原告的租赁房屋及场地。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搬离了租赁房屋和场地,原告对此知情并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对该案本院一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不在案涉房屋中经营,在本案庭审时原告也认可被告有过向其告知搬离的房屋钥匙存放在隔壁租户的陈述,原告系知晓未取,而是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钥匙重新交给原告。综上,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了原告案涉房屋,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占用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连 英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