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林某某,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尚未入户口,取名字),自出生至今长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发生争执后,原告尝试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完全不予理会,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以致婚后感情逐渐淡薄。另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从未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年幼的孩子也不管不顾,丝毫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14年9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尚未入户口、取名字,出生证编号:M350260368)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林某某所述双方认识经过、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婚生子自出生至今随原告方生活和婚后未建置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原告所述其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尚未入户口,取名字,出生证编号:M350260368),自出生至今长期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共认婚后未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感情纠纷已久,特别是自原告在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至今,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出发,考虑婚生子尚未年满两周岁和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的现状,以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本应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婚生子的子女抚养费,其意见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尚未入户口、取名字,出生证编号:M350260368)由原告林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