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林少萍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杨旱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林少萍,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平,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2栋电信综合楼10楼。负责人:马绍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霞,公司职员。被告:杨旱养,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林少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杨旱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萍的委托代理人麦继章、陈凤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旱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5、6项,第2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2978.38元。被告认为应扣减部分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116天)。3、护理费7600元(95天×80元)。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4、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5、误工费16541.38元(32598.70元÷12个月=2716.56元,2716.56元÷22.50天=120.74元,120.74元×137天=16541.3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6、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林少萍驾驶的粤FYL9**小客车与被告杨旱养驾驶的赣02/099**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上人员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责任认定杨旱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原告诉请计赔22978.38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减原告医疗费其中自费部分的抗辩,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因此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计赔1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在韶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2个月按61天计需1人护理、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亦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94天,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并不过高,护理费为94天×80元=7520元;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诉请计赔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酌情确认1800元为宜;误工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按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作为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其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确认按201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作为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时间为114天,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全休3周按21天计,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598.70元÷365天×135天=12057.05元;交通费,虽未提交的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确实会发生这方面的支出,其诉请计赔5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6455.43元。肇事车辆赣02/099**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杨旱养,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险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偿了粤FYL9**小客车的车辆损失18168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其余为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其中两个被侵权人杨涣仪和杨启钿已在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涣仪和杨启钿的损失分别为38977.20元元和38458.56元,因此,本院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为42%,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少萍的损失56455.43元。二、驳回原告林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杨旱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