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五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解明宝与路来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明宝,路来乐,卢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明宝,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俊青,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来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赵秀利,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东,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卢长河,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解明宝因与被上诉人路来乐、原审被告卢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卢长河在原告路来乐处借款41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4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26日到期,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1%交纳违约金。由被告解明宝、李永明自愿为其担保。2014年7月2日,被告卢长河又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时,将本次借款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500元计入。被告卢长河尚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永明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长河辩称在原告预扣利息1200元后实收借款本金418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卢长河实收借款本金42400元,结合原、被告多次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1800元。被告卢长河在原告处借款41800元并由被告解明宝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卢长河辩称“该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已还清,未更改合同又重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在借条中将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1200元计入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1800元返还本金、计算利息。原告路来乐要求被告卢长河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解明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的标的为借款,违约金的性质相当于逾期利息,故当事人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案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解明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解明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长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来乐借款本金41800元及违约金(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解明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明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路来乐负担13元,被告卢长河、解明宝负担425元。上诉人解明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卢长河已向被上诉人路来乐将本息一并清偿完毕,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判决共同担保人李永明的担保责任有误。三、涉案借款系卢长河与路来乐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综上,原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上诉人路来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长河答辩称:因我无法从邮局贷款偿还被上诉人路来乐的借款,造成了资金链的断裂。涉案款项应当由我偿还,只是我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我是做生意的,可以慢慢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路来乐认可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审被告卢长河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明宝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卢长河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卢长河亦认可涉案本金尚未偿还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担保的事实,判决其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路来乐未向李永明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判决共同担保人李永明承担责任有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系卢长河与路来乐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作出的保证意思表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保证合同应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路来乐认可2014年7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故涉案借款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欠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被告解明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长河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路来乐负担13元,被告卢长河、解明宝负担425元。”二、撤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卢长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来乐借款本金41800元及违约金(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解明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卢长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路来乐借款本金41800元及违约金(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上诉人解明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解明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