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1月9日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刘立科,被告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被宋某甲、宋某乙殴打,遂邀约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窜至井研县竹园镇新街一门市内,对正在打牌的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汪某三人进行殴打,造成三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当晚,二被告人主动到井研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三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井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井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人廖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宜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予以量刑。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聚众斗殴罪羁押的16日,因寻衅滋事罪羁押的30日,共计扣除先行羁押46日。刑期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 燕审 判 员 彭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光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