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蒲忠与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忠,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24号原告蒲忠,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稻场村*组。经营者秦海平,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蒲忠与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忠诉称,个体工商户秦海平以其独资经营的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名义,于2013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12200.00元;2.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6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秦海平系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2013年5月16日,秦海平代表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和5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于当日向秦海平交付了借款25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系由原告之妻王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秦海平之妻黄少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向乙方(蒲忠)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二、1.甲方须每三个月结息一次,逾期结息或未完全结清利息的,则应付本息部分款项自欠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甲方借款期满后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超过15日的,则应自期满之日计算甲方应付借款本息、违约金总额,然后自逾期之日起按该累计本息、违约金总额按月利息50‰计息直至还款之日,同时乙方有权追偿借款本息。”秦海平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印章,原告蒲忠在乙方处签名。庭审中,经电话向秦海平进行询问,其表示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属实。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复印件、秦海平与黄少红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海平系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其代表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64%(年利率为31.68%)计算利息,但前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忠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以及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蒲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3.00元,减半收取3366.50元,由被告云阳县发源汽车修理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