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贾长平与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平,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贾长平,无职业。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盘道村小东沟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铭淞,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贾长平诉被告大连福盛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韩力群审 判 员  于文革代理审判员  田丽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