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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代理审判员吴秋景、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由徐秀才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被告的亲婶娘陈某某介绍相识,同年双方在浙江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0日在巫溪县尖山镇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名高某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8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凤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高某凤的���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巫溪县尖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原告高某某的出生日期被误填为1974年6月1日,实际为1975年6月1日;4、对于张某界的询问笔录及巫溪县古路镇黄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分开生活,被告一直没有音讯,从未回来及被告张某某与张某界系父女关系的事实;5、巫溪县尖山镇尖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0日在巫溪县尖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名高某凤。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某外出后,双方的婚生女高某凤一直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的依据。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常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张某某自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的婚生女高某凤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起全部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高某凤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原告高某某负担其全部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高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