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启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79号罪犯李启禅,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肥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启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5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启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启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以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六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启禅2014年全年狱内个人消费金额为16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启禅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启禅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曾于1997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3年9月释放后于2010年5月1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且连续盗窃作案27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未执行财产刑,亦未提供个人家庭困难的证据材料,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