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虹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宋虹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强,男,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公司职工。被告宋虹利,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虹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虹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宋虹利在原告网上销售店铺天猫长虹官方旗舰店下订单购买了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成交价为3699元。因店铺工作人员疏忽,造成订单出现两次配送。配送的长虹电视被告均予以签收。后原告店铺工作人员与被告核实情况,被告认可签收了两台电视,但拒不返还多收的一台电视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3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虹利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订单记录(网上打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网上店铺购买电视机的事实。证据3、被告收货的签收单两张,旨在证明被告两次签收原告通过物流配送的电视机。证据4、物流配送信息查询单两张(网上打印件),旨在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发送电视机两台,被告均已签收。证据5、统仓统配管理服务协议-大家电,旨在证明长虹电视在天猫商城进行网络销售。被告未到庭质证。前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本院经过审核,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宋虹利在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店铺(天猫商城长虹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了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店铺工作人员在处理订单时,通过物流“宅急送”给被告重复配送了长虹电视机一台。两次发货的物流单号为2257955302、8003880183,被告收到货物后在物流单上收件人处均签字收货。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就多发送的长虹电视机一台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若不能返还,赔偿原告损失3699元。同时查明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网络销售价格为3699元。多发的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声明价值为5999元,在网上店铺促销的价格为3699元,原、被告成交的价格也为3699元。本院认为:被告宋虹利在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销售店铺(天猫商城长虹官方旗舰店)购买型号为3D50C2080I价值3699元长虹电视机一台。原告在发货时多发送了一台,被告予以签收。对多发送的电视机,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多发送的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虹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3D50C2080I长虹电视机一台或者赔偿原告损失369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小兰审判员 李瑞成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锦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