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郝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世银、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查,在本案中缪某因系犯同种漏罪,本院决定与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高某、张某城、杨某礼赌博一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与缪某(另案处理)商议在郝某某位于环县某某镇某某小区11号楼1单元**室的住所内进行赌博,三人分别联系参赌人员。当晚23时许,缪某联系刘某雄、张某乐,郝某某联系孙某、左某某、赵某宏,王某某联系王某利、王某玺、敬某某、李某某、耿某等人先后来到郝某某的上述住所内,由郝某某提供扑克牌,参赌人员以“抬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赌注100元起步,500元封顶。由缪某、郝某某抽头渔利,渔利部分除支付郝某某场地费及香烟、饮料等费用1000元外,剩余由缪某、郝某某、王某某三人平分。赌博进行至次日0时30分许,被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处参赌人员13人,扣押扑克牌2副,赌资88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雄、王某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经环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2副,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审 判 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