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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五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荣珍、苏开新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珍,苏开新,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珍,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开新,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文印、赵勇智,背景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荣珍、苏开新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珍、苏开新的代理人王欣桦,被上诉人威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荣珍与苏开新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8日,原告威力公司与被告李荣珍组建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李荣珍出资55万元,持有公司55%的股权,威力公司出资45万元(其中���币资金30万元,实物15万元),持有公司45%的股权。李荣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荣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荣珍以现金250万元收购威力公司所持有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45%的股份,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分批付款给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其中第一笔为2010年8月付款金额为2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协助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同日被告苏开新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成为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2014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荣珍是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被告李荣珍理应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辩称已给付了118万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荣珍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50万元。因该股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登记在被告苏开新名下,故该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怠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由被告李荣珍、苏开新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7元,由被告李荣珍、苏开新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荣珍、苏开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荣珍、苏开新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与(2014)东民初字第620号借款合同案合并审理。2、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除了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外,对于很多有关本案的重要事实均被一审法院忽略。在李剑等人与李荣珍商谈成立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时,商定由李剑等人成立威力公司,再以威力公司作为股东与李荣珍一同成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威力公司的出资款为200万元,鉴于当时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威力公司分两次各100万元于2006年11月16日和2007年1月8日将投资款打入苏开新指定的昆明强瑞矿业有限公司账户。为了帐面上处理规范,该款以借款方式打入。2007年8月16日,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鉴于投资款已进行基础建设,只剩100万元,因此才以100万元注册成立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由于上诉人疏忽,未要求威力公司将借款合同交回。在2010年1月11日李荣珍和威力公司商谈股权转让时,正是因为200万元作为了威力公司的投资款,才谈成转让款为250万元。实际上就是李荣珍将威力公司的全部投资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全部返还给威力公司。2010年9月25日,苏开新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8万元,威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是苏开新还借款28���元。于是双方经商谈,于2010年10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苏开新以45万元受让威力公司所持有的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0月10日,威力公司出具《股权转让完毕证明》,确认转让价金为45万元且已支付。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到东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交由东川区工商局存档备查。之后苏开新先后4次又支付了90万元给威力公司,威力公司都认可为还款。因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际上是发生于威力公司和苏开新之间,且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苏开新既要偿还200万元借款还要支付250万元股权转让金。鉴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同时鉴于本案和另一借款案有密切关联,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威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苏开新与威力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证明:本案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关于威力公司投资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报告。证明:威力公司的投资款是以借款的方式分两次打给苏开新的200万元。3、威力公司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28万元的收条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还款28万元。4、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双方再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是4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5、威力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条,汇款给威力公司的汇款回执一份,存款至王铁松账户的银行回执一份的原件。证明:苏开新又还给威力公司90万元。6、民事起诉状和传票。证明:威力公司同时还起诉苏开新和李荣珍返还借款的合同纠纷。7、苏开新与王铁松的对话内容、杨箫语与王铁松的对话内容。证明:股权转让金250万元中确实包含200万元借款。8、苏开新与李荣珍的结婚证(东汤婚字第126号)。证明:李荣珍和苏开新系夫妻关系。9、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关的2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威力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威力公司在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但与股权转让无关。证据3、5一审就已经提交,现上诉人提交了原件,我方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威力公司并未签订过对价为4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是250万元。并且提出申请对该组证据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加盖的威力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和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亦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2007年7月16日的《昆明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和威力公司暂支单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威力公司打款30万元到龙力公司账户,作为龙力公司设立登记的出资款。上诉人质证认为:龙力公司并未收到过该笔汇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依照被上诉人威力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本院司���技术处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4: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加盖的威力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和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2010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10月10日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加盖的“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印章样本为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样本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3、因鉴定申请方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完毕证明》原件,故无法对公章所盖时间与合同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报告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结论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部分虽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但因其说明了延迟提交证据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经鉴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威力公司的印章并非威力公司一直以来使用的印章所盖印形成,被上诉人也否认签署过该两份文件,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因对话人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是否能够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龙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苏开新;2010年10月26日,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由上诉人苏开新单方到工商局办理的,具体办理情况被上诉人威力公司并未参与。2007年7月16日威力公司打款30万元到龙力公司账户,作为龙力公司设立登记的出资款。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以哪一份为准,对价究竟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给上诉人?三、两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李荣珍及苏开新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也认可25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仅只是认为其中包含有200���元的借款。第二,2010年1月11日威力公司与李荣珍签订的《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25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价总额250万元中包含200万元借款的内容。上诉人对其主张的200万元的借款包含在2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中一并返还也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作出过约定。第三,虽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支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后,在2014年10月与被上诉人重新协商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对价改为45万元,但经鉴定,其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完毕证明》上,威力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所盖,且也没有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威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威力公司也明确表示并未重新协商变��过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威力公司与李荣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以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为准。上诉人关于协商变更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四,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威力公司向龙力公司的投资情况,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双方股东根据公司各方面的综合情况而协商确定的价款,与股东的投资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作出过变更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李荣珍和威力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所依据的就是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转让的对价即协议上记载的人民币250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实际受让股权的主体系苏开新,与《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订的主体不一致,但是基于苏开新与李荣珍系夫妻关系且苏开新是龙力公司实际的控制人,李荣珍和苏开新在一审中也已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现各方当事人对于李荣珍、苏开新已经取得威力公司所持有的龙力公司股权的事实结果不持异议。而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苏开新与李荣珍单方去办理的,威力公司的负责人并未到场,因此,对苏开新取得威力公司的股权,李荣珍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威力公司已经依据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履行了自己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故协议的相对人李荣珍应当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上诉人抗辩主张其已经支付的118万元系返还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系股权转让款,故上诉人李荣珍应当支付人民币2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给被上诉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昆明龙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的协议主体是李荣珍,而没有苏开新,虽然苏开新实际受让取得了股权,但是李荣珍是认可该受让股权的行为的,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且股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系商事行为产生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之间为共同生活而共同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由李荣珍支付,苏开新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李荣珍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威力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苏开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54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由上诉人李荣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林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