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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晓静与陈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静,陈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许晓静,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男。被告陈雷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静与被告陈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静之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被告陈雷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静诉称,2014年11月1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琉陶路平各庄路口时,适有被告驾驶的牌照为京P80×××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转弯。被告所驾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此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方负全责,因经济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02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500元,共计718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要医嘱、休假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费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被告陈雷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P80×××)由东向南行驶至房山区琉陶路平各庄路口时,适遇原告许晓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许晓静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陈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晓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晓静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晓静的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许晓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6.02元、误工费19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急诊病历手册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雷军与原告许晓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雷军负全部责任、许晓静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雷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雷军予以赔偿。原告许晓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许晓静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许晓静提供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天,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予以确认。原告许晓静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就医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之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晓静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其没有实际修理,原告许晓静持购买新电动车发票主张权利,被告陈雷军、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晓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零二分。二、驳回原告许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雷军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