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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15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冯东德。被告:金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金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原东一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乙,现已成人。××××年××月××日生育女儿葛某丙,现在枫桥镇小读书。婚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葛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被告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葛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葛某丙,现在诸暨市枫桥镇小读五年级。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两份、本院(2014)绍诸枫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金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感情因故出现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请离婚,同年4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因被告金某外出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儿葛某丙宜由原告抚育为妥。被告金某依法应承担婚生女儿的抚育费,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葛某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度支付给原告葛某甲的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葛某丙成年止,款限每年度的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