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李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寸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大街7号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零包时被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3克。经民警对被告人住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卧室床垫下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2克。以上所查获的毒品零包合计净重0.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均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提出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贩卖数量应该以贩卖的0.13克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经电话与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贩卖毒品,2015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大街7号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零包后被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3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50元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经民警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搜查,在卧室床垫下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12克,在客厅内查获用于毒品贩卖联络的天语牌A930型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以上所查获的毒品零包合计净重0.2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零包均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2月4日16时许,民警得到线索,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通过手机联系,并约定在杨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16时50分许,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在大理市下关镇西大街7号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达成毒品交易的内容,后双方如约进行毒品交易,抓获被告人杨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整个毒品交易已经全部完成,属犯罪既遂。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量应该以贩卖的0.13克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没收后由大理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天语牌A930型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张利社人民陪审员 杨胜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