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安齐与黄维川、南通市天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齐,黄维川,南通市天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黄安齐。委托代理人周是宏,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川。被告南通市天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4幢1103、1108室。法定代表人黄维川,总经理。原告黄安齐与被告黄维川、南通市天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樱教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青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齐的委托代理人周是宏,被告黄维川(又系天樱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齐诉称,被告黄维川以经营天樱教育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600000元,分别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维川出具了三份“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银行定期两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黄维川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利息22000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天樱教育公司对黄维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维川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利息,借款利息当时约定的是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两倍,不是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也不合理。目前由于经济上有问题,所以不能及时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周转期。被告南通市天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樱教育公司未对原告与被告黄维川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天樱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黄维川为经营天樱教育公司向原告黄安齐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黄维川出于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黄维川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均约定:“借期壹年,利息按银行定期两倍支付”。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维川书写的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黄维川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提供了借款交付的证据,证明原告黄安齐与被告黄维川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维川应按借条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维川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按银行定期两倍支付”应理解为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两倍,双方约定的借期为一年,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银行的一年期存款利率为3%,双倍即6%。故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总额为36000元。被告黄维川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案涉300000元的利息为15600元,案涉200000元的利息为8366.67元,案涉100000元的利息为3150元,合计人民币27116.67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尚不足以偿还到该日的全部利息,仍欠利息为13116.67元。被告黄维川系被告天樱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将借款汇入被告黄维川个人账户,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黄维川间建立借贷关系,被告天樱教育公司不是借款人,也未对被告黄维川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天樱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维川借款用以天樱教育公司,只能说明被告黄维川的借款用途,并不能成为天樱教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安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黄维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安齐借款利息13116.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60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安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人民币8970元,由被告黄维川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