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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辩护人韦志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6时5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K83**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时,在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被害人肖某某在货车左侧同方向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廖某某在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车头部位与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人廖某某驾驶的“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不合格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韦志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22”案件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廖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网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医院院前死亡通知,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一次性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柳州市柳北区北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广西凤糖白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韦志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案发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其“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所在单位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志媛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