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会杰与程相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杰,程相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97号原告李会杰,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程相善,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会杰诉程相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相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被告雇佣我到潍坊干建筑活,2014年5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为我和其他雇员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其中欠我工资78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78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正月由被告雇佣在潍坊干建筑活,同年5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未支付,并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民工工人工资下欠,赵守武6700元、刘昌化5160元、魏中祥6600元、李会杰7800元、刘士良8200元、刘昌聚8700元、蔡高杰9600元、魏振华6370元、刘士进1350元、秀德1200元、赵从磊10800元,总合计:72480元,现支付:9500元,总下欠:62980元正,(大写陆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正),以上工钱不含报销费用,程相善,2014.5月7日,在于2014年6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6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相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相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杰工资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岩审 判 员 黄守涛人民陪审员 李青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