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贾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7号原告贾某,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欺骗了原告。老板发给被告的工人工资,被告不发给工人,据说被告对外负债几十万元,且被告患有疾病,原、被告现无任何感情可言,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婚后因给原告儿子过四周岁生日欠下债务近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贾某系再婚,再婚前于2011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贾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橱一套(客厅柜)、茶几一个、荣声冰箱一台、50英寸TCL液晶电视一台、饭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8床、床单8床。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推车一辆。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50000元工资款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因给原告儿子过四周岁生日欠下债务近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贾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被告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贾某所有。原告贾某称婚后共同财产有50000元工资款在被告高某某处,对此被告高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称因给原告贾某儿子过四周岁生日欠下债务近20000元,对此原告贾某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高某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告贾某在被告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橱一套(客厅柜)、茶几一个、荣声冰箱一台、50英寸TCL液晶电视一台、饭橱一个、梳妆台一个、四组合沙发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8床、床单8床归原告贾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