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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梁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区永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秋,原告梁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甲,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婷,××××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琳,××××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在三个儿女均在学校读书。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生活方式不适应,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因此,双方曾发生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未果。于2012年农历12月底,家家户户都忙于准备过年,但被告却无情地威逼原告离开被告家。按当地习惯,出嫁女儿不能回娘家过除夕的,可怜原告有家不能归,只得在县城找旅社住,一个人过清冷而寒心的除夕。此后,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来往。原告于2014年2月曾向灵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至今,夫妻双方仍不来往,夫妻名存实亡。对于婚生子女,一直都是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极少关心照顾儿女的学习和生活。为有利于儿女的身心成长,儿女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人300元抚养费至儿女十八周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婷、刘某琳、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儿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女均年满18周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证明是原告梁某的小姨,证人原告梁某于2012年除夕被被告刘某甲赶出被告家,原告打电话叫证人去接其暂回证人家中,当时是晚上11点,证人当时还劝原告回被告家,但证人不知道原告被赶的原因。随后,原告还对证人说其经常被被告赶出家门,在儿子刘某乙一岁时还被赶走过一次。证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了;2、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是原告梁某的母亲。证人知道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发生过争吵,争吵后被告还打电话告知证人,说原告不知道去哪里了,后来证人找到原告后,原告才告知证人说被被告赶出家门。证人当时知道后就对被告说:“被告如果为了子女就不要这样对待原告,夫妻好好过日子”。2012年农历12月27日早上10时,被告又打电话给证人说其已叫原告收拾包袱走人,证人当时称如果被告要赶原告走也无所谓,但是要先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收拾包袱过程中,被告及被告家里人没有一个人挽留原告。2012年大年除夕,也没有一个人叫原告回去吃饭。因此,原告离开被告家后,一直在证人家某,要不就去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离婚,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其100000元抚养子女,所以协商不成。证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如何抚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证人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是原告梁某的工友,证人知道原、被告在2012年快到年时分开居住,当时是证人陪同原告去被告家收拾衣物等东西的。2013年,被告曾叫过原告回去,但原告不愿回去。证人知道原告想要离婚,证人就问原告那子女如何抚养,原告就回去问其娘家,原告方的意思是由法院判决子女由谁抚养,然后要将子女的户口迁到原告娘家后才同意抚养,被告提出要求给100000元。被告曾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被告还拿着证件出来想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证人当时还曾劝说过原、被告不要离婚;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5、灵山县灵城镇三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一直回娘家居住;6、《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婷,××××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琳,××××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7、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认为子女应该在一起生活,不应该分开,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被告刘某甲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实被告拿证件到丰江商场提出与原告离婚与事实不符,其余没有意见;对证据4、6、7没有意见;证据5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秋,原告梁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甲,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婷。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琳,××××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2年2月,因争吵双方分居。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婷、刘某琳、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儿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女均年满18周岁。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如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婷、刘某琳、儿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儿女抚养费300元至儿女均年满18周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采用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方式,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也互不来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女的抚养,综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本院认为,长女刘某婷、次女刘某琳和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依法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婷,婚生次女刘某琳和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人民币200元,该款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直至长女刘某婷,次女刘某琳和儿子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区永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傅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