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与李润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超,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超,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青,职务:。委托代理人:赖晓凤、劳绮玲。上诉人李润超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东堤二马路8号之2是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越秀第三房管所)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2008年7月11日,越秀第三房管所(甲方)与李润超(乙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东堤二马路12号102房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使用,使用面积15.1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月租金额46.6元;第二十条第3点,乙方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等。该合同附件列明同住人员包括李润超配偶何某、儿子李某等。2014年5月20日,越秀第三房管所向李润超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要求李润超在2014年5月26日前将广州市东堤二马路12号102房交回越秀第三房管所,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等。该通知由李润超在同年5月21日签收。2014年7月23日,越秀第三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由于其直管房系统数据录入有误,在签租赁合同时,将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102房错写为东堤二马路12号102房,越秀第三房管所已将租赁地址更改为正确门牌: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102房。广州市越秀区珠光街东沙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亦确认李润超是辖区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的居民,并常住于此。涉案102房现由李润超夫妻二人居住,李润超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按每月46.6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76号901房产权人是李某、何某及李润超,该房屋建筑面积116.3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居住用房等。该房现由李润超儿子李某一家三口使用。越秀第三房管所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润超立即将广州市越秀区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102房腾空交还给越秀第三房管所;2、李润超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其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15.12平方米计算)。庭审中,李润超提交了原广州市东山区房产管理局文德房管站向其出具的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房屋修缮费7000元的发票,并称该7000元是供李润超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对价。越秀第三房管所对该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上注明的是房屋修缮费,并非使用费,且开票方不是越秀第三房管所,越秀第三房管所无法核实李润超所述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越秀第三房管所与李润超就涉讼房屋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租期届满,李润超没有与越秀第三房管所续签合同,其继续使用涉讼房屋至今,并仍按照合同约定每月46.6元的标准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仍受上述合同内容所约束。该合同第二十条第3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李润超及其配偶在2011年成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76号901房产权人,违反了上述约定,越秀第三房管所于2014年5月20日向李润超发出《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是其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越秀第三房管所要求李润超户腾空交还涉讼房屋,并按照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每月按24元/平方米×15.12平方米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予以支持,房屋使用费中应扣除李润超已付的至2014年12月止的租金。此外,越秀第三房管所应适当宽限一定期限供李润超迁出涉讼房屋,该期限酌定以30天为宜。至于房屋修缮费一事,李润超称该费用是其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对价,但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接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一、李润超户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天内,将广州市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102房腾空交还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二、李润超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按24元/平方米×15.12平方米计算,其中扣除李润超按每月46.6元标准已付的从2014年7月至12月止的租金);此后的房屋使用费,由李润超按上述标准逐月向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支付至交还涉讼东堤二马路8号之二102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润超负担。判后,上诉人李润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润超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当初花7000元买下了承租权,办事人员同意永久居住。后因儿子买房,为帮其贷款,才在儿子的房子加了名字。现李润超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决李润超一年半后再搬离或以每平方24元一直租住案涉房屋。被上诉人越秀第三房管所答辩称:一、不同意李润超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李润超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查册资料,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三、根据李润超主张当时花费7000元维修费用,当时是文德房管站开具的发票,越秀第三房管所不能确认,属于历史问题;四、李润超有自有房产是属实的,也是经过原审法院确认的,根据直管房的有关规定应该优先照顾无房户。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润超与越秀第三房管所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李润超在本市已经购置自有房屋,越秀第三房管所于2014年5月20日发出通知要求李润超在同年5月26日交还房屋,符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润超认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176号901房,是其儿子为了方便办理按揭,才将李润超名字写在该房产权证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润超提出其花费7000元购买了承租权,但发票上载明的收款内容为“房屋修缮费”,且李润超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润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粤海审 判 员 万力平代理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