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玉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持E证驾驶于某某所有的川SS2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江县永兴镇兴河街往永兴街道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开江县普灵路7KM+500M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持E证驾驶于某某所有的川SS2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开江县永兴镇兴河街往永兴街道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开江县普灵路7KM+500M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经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及其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光勇审 判 员 肖文兵人民陪审员 龙维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栈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