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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281号原告江苏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唐中山科技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江苏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博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盛博公司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单价、金额、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十张含税价款合计为6390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304215元,2013年9月12日给付9100元,2013年9月22日给付120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38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73215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未给付余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海洋公司给付原告盛博公司货款2732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洋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洋公司(甲��)与被告盛博公司(乙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金额、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款为608430元,验收方式为货到甲方单位,甲方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电汇,预付定金50%即304215.00元,定金到位六天内发第一批货,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至被告并开具了十张含税总价款为6390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海洋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4日给付原告货款304215元,2013年9月12日给付9100元,2013年9月22日给付120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38000元。被告海洋公司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共计欠江苏盛博金属制品封头货款共311215元,2014年网银支付38000元,现结算欠款余额为273215元,本公司承诺10天内一次性结清。”后被告海洋公司未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网银往来凭证、增值税发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盛博公司和被告海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盛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增值税发票及网银往来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海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原被告对所有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海洋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73215元,故原告盛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海洋公司给付27321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盛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3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