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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辽某号夏利轿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与张某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辽某号夏利轿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用手机进行报警。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某某给付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全部赔偿款23万元(不包括已给付的丧葬费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曹某某报案后,当场将曹某某带至公安机关。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左右,其弟弟张某甲从家中出去到路东超市买东西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4、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驾驶资质。5、死亡证明及火化收据证实,张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6、锦州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甲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锦州某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提取的曹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31毫克/100毫升。8、沈阳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的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及行人的运动方向等。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1964年4月27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18时10分,其驾驶自有的辽某号夏利牌轿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与一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相撞,行人当场死亡的事实。12、调解笔录、证明材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告人曹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不包括已给付的丧葬费2.3万元),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冬梅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