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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戴某,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开庭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2月14日起,被告便要求原告不断帮助其借款,之后原告为被告向原告的亲友共借款近100万元。另外,被告还有原告不知情的借款107万余元。2013年春节后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其对被告生活、工作等任何情况均不知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原告戴某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刘某户籍地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996号8幢二单元301室。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仅提供了被告户籍地,认为被告户籍地即为被告的住所地,但被告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996号8幢二单元301室房屋登记信息反映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音讯。本案审理中,本院亦未能查询到被告的音讯。本院认为,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实际已不居住在本区天印大道996号8幢二单元301室。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音讯,本院亦未能查询到被告的音讯,应当认定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