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金民初字第13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顾世裕,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社区管理委员会推荐。被告麻某。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世裕、被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2日婚生一女贺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在外共同生活。2010年起,因女儿读书需要,被告留在金塘本地照顾女儿,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及女儿偶有相聚。2011年下半年起,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原告因此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损害。原告认为,被告过错现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贺某乙18周岁;3、共同财产28万元款项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麻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生女一节与事实相符;2、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破裂一是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二是因为婚后双方感情不合,三是因为原告未对家庭尽扶助义务;3、对于婚生女贺某乙的抚养,被告尊重贺某乙的意见。如果判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如果判决贺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4、坐落于金塘镇鹿窠岭下25号的房屋一套(其中由被告装修的那间房屋归被告与贺某乙所有)、原告名下10万元银行存款及25寸西湖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动产若干(具体见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上述财产分割时享有一半份额;5、被告并无外遇,原告诉请的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2日婚生一女贺某乙。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在外共同生活。2010年起,因女儿读书需要,被告留在金塘照顾女儿,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及女儿偶有相聚。婚后生活中,双方因感情问题时有争执。现原、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1、贺某乙已满10周岁,就抚养问题本院向其征询意见,贺某乙表示其更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贺某乙另陈述,除星期一到星期五中午期间由被告接送其上学外,其余时间均由其爷爷(贺国康)、奶奶(陈仁娣)照顾自己;2、原告陈述其平均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被告陈述其每个月约有2000元的收入;3、陈仁娣表示其愿意,也有能力抚养贺某乙。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对贺某乙的《询问笔录》、对陈仁娣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尚有以下争议:一、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二、被告是否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首先,就争议事实一:原告主张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5万元,现金22.5万元,均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坐落于金塘镇鹿窠岭下25号的房屋一套、原告名下10万元银行存款及25寸西湖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等动产若干(具体见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系共同财产,其中坐落于金塘镇鹿窠岭下25号的房屋中的一间房屋由被告装修,应当属于被告与贺某乙所有。第一,争议的银行存款及现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本院对麻某名下银行存款予以查询。经查询,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麻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山潭营业所的存款余额共计493.09元(其中6210983420001224674的账号存款余额为335.12元、6221883420002798054的账号存款余额为125.12元、6221881000076938166的账户存款余额为32.85元),被告麻某名下在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57532.63元(其中6228581199003730247的账号存款余额为2532.63元、103012670191332的账号存款余额为1万元、103013582448946的账号存款余额为3万元、103014231513683的账号存款余额为1.5万元)。该节事实有本院的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被告名下的58025.72元银行存款在缺乏证据证实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另持有22.50万元现金,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另有10万元存款,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存在,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不予认定。第二,争议房屋:根据被告提交的《舟山市定海区城乡私人建房呈报表》,该房屋由贺阿堂(原告祖父)、贺国康(原告之父)、陈仁娣(原告之母)、贺武义(原告之兄)、贺某甲(即原告)共同审批。另查明,贺阿堂已故,其另婚生一女(贺苏娟),被告对此知情,并且被告陈述贺苏娟对分割争议房产的《分书》并不知情。因此,在案涉房屋可能涉及贺苏娟利益的情况下,本案中对案涉争议房产不予处理。3、争议的其他动产,本院勘查确定如下:SOYEA牌彩电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1席梦思床1套(1.8米×2.3米),以上财产位于案涉房屋三楼北侧一间内;海尔牌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热水器1台、AUPU牌浴霸1台,以上财产位于案涉房屋二楼西侧卫生间内(案涉房屋只有该处卫生间);万家乐牌吸油烟机1台、万家乐牌煤气灶1台、海尔冰箱1台,以上财产位于案涉房屋西侧厨房内(案涉房屋内只有该处厨房);沙发1套位于案涉房屋一楼北侧一间。另案涉房屋内有原告个人衣服、鞋子、化妆品等若干。原、被告就其关于上述动产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财产作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后与贺国康、陈仁娣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原、被告与贺国康、陈仁娣的生活区域除各自卧室外,并无明显区分,且陈仁娣对上述财产亦提出主张,考虑到上述财产涉及到陈仁娣、贺国康利益的可能性较大,故本案不作认定。但SOYEA牌彩电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1席梦思床1套(1.8米×2.3米)等财产位于原、被告卧室内,明显系两人单独占有、使用,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至于被告的衣服、鞋子、化妆品等生活用品,系其个人专用,本院认定系被告个人财产。综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中确定为被告麻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山潭营业所的存款余额共计493.09元,被告麻某名下在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的存款余额共计为57532.63元,SOYEA牌彩电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1席梦思床1套。其次,就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调取2015年2月26日下午5时许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金塘边防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取。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并未记载被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中载明“麻某与丈夫贺某甲目前正在协议离婚,今日麻某在朋友家中被贺某甲找到,后贺某甲不让麻某离开,民警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双方未发生打架,目前双方已各自离开”,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据上,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之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贺某乙的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意见,结合贺某乙本人意愿,从有利于贺某乙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在考虑贺某乙需要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及被告经济状况,确定为每月500元(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名下58025.72元银行存款本院确定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其中29012.86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现位于金塘镇鹿窠岭下25号房屋内的SOYEA牌彩电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1席梦思床1套,本院确定原、被告亦各自享有一半份额,考虑本案实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就被告所有部分依法予以折价补偿。参考被告对上述财产购买价7500元的主张,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确定折价补偿被告2600元为宜,该款与被告在其名下银行存款中应当支付原告的29012.86元款项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412.86元。坐落于金塘镇西堠社区鹿窠岭下25号的房屋及本院勘查笔录中确定的动产(除SOYEA牌彩电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1台,1席梦思床1套外),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就上述财产的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的衣服、鞋子、化妆品等生活用品已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自行搬离案涉房屋,关于该部分财产争议已不存在,本案中亦不再涉及。原告基于被告存在有配偶于他人同居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就该节事实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二、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被告麻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贺某乙18周岁之日止,该款先付后用,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500元由被告麻某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以后以此类推;三、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26412.86元;四、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295,由原告贺某甲负担850元,被告麻某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