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号楼***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陈超饮酒后驾驶浙B34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府前路与三官堂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陈超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超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