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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永新与倪鹏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新,倪鹏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陈永新。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鹏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6号鑫乾隆国际广场A15层室。负责人王金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诚,系公司职员。原告陈永新与被告倪鹏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喜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倪鹏程、被告太平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50分许,倪鹏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启东市恒安防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陈永新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新受伤,车辆受损。陈永新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1日。2014年7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倪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新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240.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倪鹏程无异议,辩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了5080元费用,要求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太平南通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辩称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手写工资领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倪鹏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3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启东市恒安防爆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永新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新受伤,车辆受损。同年7月9日,陈永新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1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多发性肋骨骨折。2014年7月1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倪鹏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新无责任。肇事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3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永新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2014年原告陈永新在启东远东大酒店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月薪2000元。还查明,在原告陈永新治疗期间,被告倪鹏程垫付了5080元费用,原告陈永新同意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倪鹏程。2015年3月27日,原告陈永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工资表、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7896.02元(含救护车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日*18元/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5558.40元(69.48元/天*80天),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有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1783.14元(34346元/年*19年*11%),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无异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5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8、车损费4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以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本院酌定,在交强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73647.56元,由被告倪鹏程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倪鹏程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其中5080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倪鹏程。10、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列入诉讼费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8567.56元。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倪鹏程人民币508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依法减半收取66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陈永新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周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婕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