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沾益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5日被曲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骁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沪昆高铁曲靖制梁场拌合站南侧围栏处进入制梁场厂区,盗走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制梁场停放在料仓内的装载机上价值4010元的电瓶三支及围栏处一废旧铁水箱,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抓获。2.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南小线中国一汽浩洲服务站从西侧围墙进入维修车间,盗窃维修车间内价值744元人民币的一根35平方焊机线30米、一根长25平方的焊机线20米、一根长4平方的焊机进线16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水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