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杨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明龙,系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杨军。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杨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丰收贷记卡一张。此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216.48元、滞纳金1088.28元、利息588.35元,合计4893.1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893.1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合约之约定计算)。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举证如下: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军向原告申请办卡、领用的事实。2、被告杨军的丰收贷记卡至2015年3月31日止结欠余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军用卡所欠本金、滞纳金及利息合计4893.11元。3、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杨军用卡消费、取现的事实。被告杨军未作答辨,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后认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欠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216.48元,2015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1088.28元、利息588.35元及后续利息、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缪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