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凤娟与陈玉良、常州市武进前黄电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娟,陈玉良,常州市武进前黄电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秦凤娟。委托代理人吴晓丹,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良。被告常州市武进前黄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前黄商贸中心12-13号。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碧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凤娟诉被告陈玉良、常州市武进前黄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凤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丹,被告陈玉良,被告前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碧霞,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凤娟诉称:2014年5月31日15时50分,陈玉良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振胡路342省道匝道口未确保安全,与其骑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陈玉良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前黄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3745元(含人血白蛋白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元、急救费27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401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45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345709.24元,现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人保常州分公司、陈玉良、前黄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良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2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的赔偿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另外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36000元。被告前黄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2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的赔偿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赔偿比例认可70%。其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人血白蛋白3300元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认可12元/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0%的赔偿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50分,陈玉良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无锡市滨湖区振胡路342省道匝道口未确保安全,与秦凤娟骑三轮电动车相撞,致秦凤娟、陈凤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秦凤娟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110455元、急救费279元。陈凤英伤情较轻,经其自己买药治疗现已康复,其明确不再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陈玉良已垫付秦凤娟赔偿款36000元。2014年6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陈玉良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陈玉良系前黄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前黄公司。前黄公司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秦凤娟在常州市武进曙光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曙光铸造有限公司未向秦凤娟发放工资。经秦凤娟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秦凤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2月10日,该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凤娟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8肋以上骨折(少于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借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凤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秦凤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因陈玉良系前黄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为前黄公司履行职务,故依法应由前黄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秦凤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急救费279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因秦凤娟明确表示人血白蛋白并无医嘱,亦无正式发票,故其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33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110455元。关于人保常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标准按18元/天计算,35天计630元。3、营养费,秦凤娟主张20元/天计30天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几被告均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秦凤娟主张误工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秦凤娟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应按照34346元/年*18年*(30%+2%)计197832.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各方在本期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112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秦凤娟各项损失总计329396.96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秦凤娟因本期事故共发生329396.96元,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秦凤娟12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46577.87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秦凤娟需返还陈玉良已垫付36000元,秦凤娟同意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将赔偿款36000元直接给付陈玉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秦凤娟各项损失230577.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陈玉良36000元。三、驳回秦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85元,由秦凤娟承担1105元,常州市武进前黄电镀有限公司承担17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