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与张顺高、张志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高,张志播,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高,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播,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金来,该供销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东供销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532号民事判决。张顺高、张志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播及其与上诉人张顺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顺高系原告方退休职工,被告张顺高系被告张志播父亲。张顺高退休前承包经营原告下属红桥供销站,其子张志播亦在内经营。1998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顺高(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提供给乙方所经营的库存商品按45%比例一次性让乙方买断,乙方必须按买断比例交甲方返本金元,买断后其库存商品属于乙方私人财产;2、乙方买断商品后,甲方提供其经营场地、房屋、柜台、货架等必要的经营设施,乙方必须在承包期内保证经营设施的完好无损,如有毁损则按价赔偿;3、乙方在承包后,每月25日前必须向甲方足额缴纳当月承包费291.6元,养老保险金45.5元。超过一个月不交者,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顺高在红桥供销站从事经营活动。此后至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多份承租合同。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顺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城东供销合作社,乙方:张顺高。一、双方自2009年6月30日起终止红桥站的全年承包经营合同;二、乙方在当年7月25日前将红桥站涉及乙方张顺高的所有人、财、物搬清,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三、鉴于乙方在红桥站长期经营并搭建临时建筑物,甲方同意将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和利息、搭建房屋搬迁、补偿费、终止承包协议承包费退货和相关补偿费、乙方退休后管理红桥站的补助费以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等,一次性给乙方14.5万元;四、为解决乙方临时堆放物品需要,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将商场二楼东起第二间房屋的部分房临时借给乙方堆放物品,如甲方需要,乙方应及时搬出;甲方院内部分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五、甲方在商场新一轮承包时,优先考虑乙方;六、甲方在乙方腾空房屋交给甲方后,须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4.5万元整(乙方负土地使用费5000元,从款项中已扣除);七、甲方将商场第一间作抵押,如果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将自行取得主权。乙方如不在约定的时间内腾空搬清,甲方借乙方的资金和利息不予返还给乙方。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张顺高又签订关于城东供销社院内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张顺高2万元搬迁定金。原告将商场二楼东起第二间房屋的部分房屋出借给张顺高,并将城东供销社院内土地出租给张顺高。此后,原告与张顺高未再订立承包租赁协议。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张志播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负责红桥站的安全生产。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1、委托期内,由受托人(张志播)具体处理红桥站一切事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上缴经营管理费3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受托人年工作补贴,从中内扣;2、受托人要正确行使职权,保护现有资产;3、按规定范围经营,执行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各项经营费用。4、不得将经营权转让,不得将经营场地转租;5、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用途,确因营业需要搭建、装修,必须经供销社同意;6、积极处理遗留问题;7、委托期三年,委托书一年一签(等同租赁协议)。该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张志播向城东供销社交纳2000元,现居住于红桥站。原审另查明,原告下属红桥站位于淮安区城东乡红桥村部北侧,始建于1967年,70年代末进行过翻建。红桥站在1989年进行土地登记申报时占地面积2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251.8平方米,包括面南主营业房7间、仓库3间以及院落。1996年航拍图中显示另有坯房两间,面积分别为19.11平方米、14.49平方米。以上房屋及土地未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现该地块面临拆迁。原审原告城东供销社诉称,被告张顺高是被告张志播父亲。被告张顺高是原告退休职工。2009年7月10日被告张顺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6月30日起终止红桥站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当年7月25日前搬清存放在红桥站的物品,将房屋腾空。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4.5万元。为解决被告临时堆放物品需要,原告将商场二楼的一间房屋和院内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搬迁订金并签订了空地租赁协议。但被告违反协议,迟迟不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反而让其子张顺播进入红桥站继续经营。2014年因产生建设需要,红桥站的房屋、土地要征收,但被告向原告借机提出无理要求,阻碍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租赁协议,判令被告从原告方所属的红桥站迁出。原审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应予以驳回;2、原告与张顺高签订的协议是原告违约,致使协议没有最终履行,张顺高没有违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张志播现居住在红桥站内,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4、红桥站内被告搭建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存在迁让的说法。综上,原告主张让被告搬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顺高之间的关系。原告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张顺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涉及库存商品的买断、经营场所及设施的提供、费用的交纳等问题,故该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此后至2009年,双方就红桥站房屋使用签订多份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张顺高之间形成租赁关系。2009年之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张顺高之间就红桥站不存在租赁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张志播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2013年8月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辩称其获得原告授权,与原告之间是聘用关系,并非租赁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播签订的材料虽然名为授权委托书,但该材料中约定,委托期三年,委托书一年一签(等同租赁协议)。被告张志播向原告交纳费用2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志播之间应认定为租赁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租赁、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顺高之间就原告所属红桥站自2009年7月10日之后不存在租赁关系,故不存在解除租赁、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志播约定一年一签(等同租赁协议),现一年已到期,此后双方并未续订,故履行期届满,协议自然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播辩称其控制和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张顺高自建,不应迁出。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范围。原告提供了红桥站1977年建房部分用工及材料票据、1978年3月县商业局关于红桥站建房及围墙批复、1992年供销社固定资产会计明细账、土地登记申报表、1996年航拍图、2005年航拍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故被告承租的范围应为:红桥站内的七间主营业房、三间仓库(面积共251.8平方米)、两间坯房(面积33.6平方米)以及院落(面积2507.5平方米)。红桥站内另有搭建于上述主营业房及仓库后围墙的青瓦材料以及彩钢瓦板房材料(照片所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原、被告对其所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顺高、张志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所属红桥站内迁出;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张顺高、张志播负担。原审判决后,张顺高、张志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张顺高承担迁出房屋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与上诉人张志播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应认定上诉人张顺高已将房屋交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否则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也无法与上诉人张志播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没有履行与上诉人张顺高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是违约方。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志播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租赁协议自然期满错误。2013年4月,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明确上诉人张志播为红桥站负责人,该站营业执照亦变更为上诉人张志播。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与上诉人张志播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原审未判决解除该协议即确定上诉人迁出房屋无法律依据。即使面临拆迁也应按拆迁法律法规执行,由拆迁人与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协商处理,不能以民事判决的形式让承租人迁出房屋。三、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的房屋无批建手续,虽然原淮安县商业局是其主管机关,但不是建房的审批机关。且其中有部分为上诉人自建和翻建房屋,虽无相关批建手续,但有时任供销社原主任和现任供销社主任的证明。原审仅凭1996年航拍图上存在的房屋就将上诉人自建和翻建的房屋以及上诉人张顺高的长子张志东自建的房屋,一起认定为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违法建设不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起诉。四、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原审收取5000元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五、原审漏列张志东为当事人,张志东在1996年前自建2间坯房(33.6平方米)。上诉人自建房屋已于2010年3月出售给第三人陈楼,且由第三人实际居住至今,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实际勘验现场是明知的,可是原审未将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张志播提供1份收条。该收条由案外人张建军于2014年4月5日出具,内容为:红桥站承包费2000元整。上诉人张志播主张收款人张建军为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副主任,该款是交纳的至2014年12月底的承包费,后又陈述该款不是为承包红桥站承包款,是为购买红桥站资产房屋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质证认为,其只认可有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诉人张志播提供收条没有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要求上诉人迁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诉争房屋有无上诉人自建部分;三、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有无遗漏主体;四、原审诉讼费收取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志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于2013年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期限为3年,原审未确定解除双方的委托,即判决上诉人张志播迁出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与上诉人张志播于2013年签订授权委托书,该书名义上为授权委托书,但实为租赁协议。根据授权委托书第七条约定:“委托期三年,委托书一年一签(等同租赁协议),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现上诉人张志播提供不出其1年到期后双方续订协议的证据,故该协议已自然终止,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顺高主张原审确定其承担迁出义务不当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张志播陈述其控制和居住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张顺高自建而不应迁出。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张顺高也承担迁出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顺高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998年1月1日,上诉人张顺高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提供红桥站1977年建房部分用工及材料票据、1978年3月县商业局关于红桥站建房及围墙批复、1992年供销社固定资产会计明细账、土地登记申报表、1996年航拍图、2005年航拍图、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承租范围,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主张其在院内自建和翻建房屋,张志东自建房屋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上诉人张顺高与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于200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有约定。在此之后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主张又建设房屋,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主张遗漏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主张遗漏陈楼作为诉讼主体,其该主张原审没有提出,二审提出该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作为原告,其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租赁关系和判令上诉人从红桥站迁出。原审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之间承包、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或已自然终止。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自己承担,故原审确定诉讼费分担比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故原审案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负担4920元,由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负担80元。但该分配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城东供销社负担4920元,由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顺高、张志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