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志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张志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35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家住龙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女,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法定代理人曁某,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东,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龙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3日立案,被害人的近亲属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房,被告人张志东及其辩护人徐笑怡、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上7时55分许,被告人张志东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东江沿S327省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南县东江乡供电所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吴某5醉酒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志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张志东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事故车辆检验记录、车检照片、涉案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液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吴某5因被告人张志东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要求被告人张志东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64272元的80%即人民币3714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其户籍证明、户口簿、被害人及原告人系被征地农民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在案发时超速驾驶摩托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害人在案发时有三处违法行为,醉酒驾驶、所驾驶车辆未经过年检、未戴安全头盔;而被告人的过错是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以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失公正。被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赔偿比例以6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上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志东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东江乡新圳村江头沿S327省道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南县东江乡供电所门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吴某5醉酒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经检验,案发时被害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9mg/100ml。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志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记录及照片、涉案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液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害人所驾驶车辆虽然未经过年检,但是经检测其各部件安全技术性能状况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被害人还有未戴安全头盔及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但是与被告人存在的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相比,被告人的过错还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是,被害人吴某5案发前居住在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石龙围小组,其与原告人刘某生育包括原告人吴某3、吴某4、吴某1在内的三个子女,其中吴某3、吴某4已经成年,吴某1生于2004年8月1日,学生;被害人的父亲吴某2出生于1935年7月21日,吴某2生育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6个子女,案发前健在的有5个;原告人吴某2、吴某1均生活在东江乡新圳村。案发前,被害人吴某5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因为龙南县建设深商工业园而被征收。案发后被告人张志东支付了赔偿款21000元给原告人方。本案在侦查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向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营销部主张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由60021元变更为62329.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委会出具的被害人吴某5与原告人吴某1的关系证明、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要求被害人夫妇因计划外生育原告人吴某1而被限期缴交社会抚养费的通知书、被害人的被征地农民证。被告人提供的收款收条;本院向被调查人吴文遥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害人家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还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交管部门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也应当自负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张志东负担70%的责任,被害人自负30%的责任。被害人虽然生活在农村,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已经不是靠农业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生前实际被扶养人吴某2、吴某1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合理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吴某2生活补助费5654元/年*5年/5人=5654元,被抚养人吴某1生活补助费5654元/年*7年/2人=19789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86694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各项符合规定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6694元,除去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后余376694元,由被告人张志东赔偿总额的70%即人民币263685.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素英、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1,再除去被告人张志东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1000元,被告人张志东仍应赔偿242685.8元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郭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