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京涛与卓维胜、孙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涛,卓维胜,孙亚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赵京涛,居民。被告卓维胜,居民。被告孙亚群,平邑县汽车站职工。原告赵京涛与被告卓维胜、孙亚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涛,被告卓维胜、孙亚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涛诉称,2014年7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元,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7月19日还款,超期须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4年7月23日两被告借款165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3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两被告三次借款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并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维胜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我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4500元,我已经偿还完了,然后原告又借给我8000元现金,这8000元是2014年7月19日还的。到了7月23日我又向原告借款16500元,我现在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还剩4500元。这12000元中的2000元是在阴历的八月十五之前打原告的卡里了,剩下的10000元是2014年阴历的八月十五在赛博初中东面十字路口给原告现金10000元。现在就还剩4500元的本金没有偿还。被告孙亚群辩称,我担保属实,卓维胜已经给我说的还完了。在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卓维胜给我说的已经还完了。原告赵京涛也没找过我,从来没给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通过被告孙亚群提供担保,被告卓维胜向原告赵京涛借款145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并由被告卓维胜向原告赵京涛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孙亚群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18日,通过被告孙亚群提供担保,被告卓维胜又向原告赵京涛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须付违约金贰仟元整,被告卓维胜向原告赵京涛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孙亚群签名按手印。2014年7月23日,通过被告孙亚群提供担保,被告卓维胜再次向原告赵京涛借款16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如到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卓维胜向原告赵京涛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被告孙亚群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上述三笔借款,经原告赵京涛多次催要,被告卓维胜未予偿还。庭审中,被告孙亚群承认在2014年12月份,原告赵京涛曾向其主张过权利。2015年2月5日,原告赵京涛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书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卓维胜分三次向原告赵京涛借款39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赵京涛提供的借条及收到条可予以证实。原告赵京涛凭据要求被告卓维胜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卓维胜辩称已向原告赵京涛还款34500元,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证实,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亚群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卓维胜的借款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维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京涛借款本金39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孙亚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卓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窦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