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王满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满球,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满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王满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满球途经中山市东区体育路国际旅行社门口,见被害人赵某喝醉酒躺在该处,遂从其裤袋处盗得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570元)后离开,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王满球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满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满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满球因犯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满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满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满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