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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范晋秀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晋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晋秀,女,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杨树街23号。法定代表人南培宏,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强艳军,男。上诉人范晋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晋秀,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强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晋秀于1992年12月1日与太原钢铁公司(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由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代章,后与1995年7月2日由山西省劳动厅鉴证。2002年4月1日,原告范晋秀与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于2002年5月17日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范晋秀)内部退养后,不再返聘到公司的各类工作岗位,也不参与在岗职工的收入分配。2010年7月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体检中心将原告范晋秀临聘到该体检中心工作,直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被口头通知被辞退。之后在2012年5月底前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体检中心仍用原告范晋秀的名字进行相关体检,原告范晋秀于2013年7月1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3年7月11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给原告发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国有企业内退职工指企业职工不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由企业按月发给一定待遇的内部退养职工。从劳动关系性质上讲,内部职工仍然是企业的职工,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只是没有工作岗位。本案原告范晋秀系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该内部退养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范晋秀)内部退养后,不再返聘到公司的各类工作岗位,也不参与在岗职工的收入分配。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范晋秀在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体检中心工作,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所签订的内退协议仍然在履行。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损失、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0年、2011年夏季防暑降温费及2011年中秋福利和年底奖金,但从原告知道被告未给其发放到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范晋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范晋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正确。认定“仲裁时效已过期”错误;上诉人被辞退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7月,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另被上诉人使用我的资质,对我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应当赔偿名誉损失及盗用资质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聘用期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工作性质是临时用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体检中心活较多,忙不过来时才让被答辩人帮忙,并非全日制工作,并未成为体检中心的成员。因此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调整。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诉事实,在2012年的2月28日被答辩人就已经知道被辞退的事实,但是直到2013年11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他所诉的防暑降温费用、中秋福利年终奖励,因被答辩人是临时用工形式不存在此种奖励。综上,上诉人请求无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范晋秀系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时,双方约定,不再返聘到公司的各类工作岗位,也不参与在岗职工的收入分配。然而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又临时返聘上诉人范晋秀在其体检中心工作,但上诉人范晋秀办理内退后,并未终止原有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因范晋秀内退后返聘的单位仍然是原单位,而不是新的用人单位,因此范晋秀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在返聘期间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意义,内退后的范晋秀被原单位的返聘行为,应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范晋秀以双方存在的返聘行为认为是劳动关系从而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经济损失、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范晋秀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返聘期间2010年、2011年夏季防暑降温费及2011年中秋福利和年底奖金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名誉损失、盗用资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晋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审判员  牛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