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林诉赵成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董学先,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仕明。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阆中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婚后,原、被告在河溪场生活,2014年3月,被告回娘家青海省读驾校,同年7月18日返回阆中,被告单方面将其所有的衣物、床上用品还有我的衣物及我的周转资金6万元私自偷走,并不辞而别。被告以婚姻为名,实则骗取财物,被告与我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我们的婚姻有名无实,现被告将我家中的钱款及财物偷走后,跑回娘家居住,我只好诉之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为原告事业付出了精力与资金,双方是2009年相识,除了相识的时间,原告诉状的第一段是属实的,原告的借款即使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偷原告6万元的资金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正月,原告在阆中市河溪场维修摩托车,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在河溪生活,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