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谭凤琼与谭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琼,谭力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谭凤琼。被告谭力铭。原告谭凤琼诉被告谭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琼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归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据不还款。现原告谭凤琼请求判令被告谭力铭偿还原告谭凤琼借款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力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力铭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谭凤琼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人民币8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谭凤琼向原告谭力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凤琼现金5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收款人:谭力铭,2014.5.19。”庭审中,原告谭凤琼自认被告谭力铭于2014年5月19日后支付利息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谭凤琼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谭凤琼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谭力铭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谭力铭与原告谭凤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谭力铭向原告谭凤琼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谭凤琼提供的银行账户��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谭凤琼自认借款后谭力铭曾支付利息2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谭力铭支付的20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2000元,现被告谭力铭尚欠原告谭凤琼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谭力铭未按约定期限于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谭凤琼借款48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谭凤琼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力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凤琼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谭力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告谭凤琼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力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泰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