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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树公、王玉平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公,王玉平,王发吉,王启吉,王咸军,王咸长,王咸旺,王振平,金宗祥,金宗庆,陈树祥,王海东,王永军,王贞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树公。原告:王玉平。原告:王发吉。原告:王启吉。原告:王咸军。原告:王咸长。原告:王咸旺。原告:王振平。原告:金宗祥。原告:金宗庆。原告:陈树祥。原告:王海东。原告:王永军。原告:王贞吉。诉讼代表人:陈树公。诉讼代表人:王玉平。诉讼代表人:王咸旺。诉讼代表人:金宗庆。诉讼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住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宋振波,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凯,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公、王玉平、王发吉、王启吉、王咸军、王咸长、王咸旺、王振平、金宗祥、金宗庆、陈树祥、王海东、王永军、王贞吉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程序一案,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树公、王玉平、王发吉、王启吉、王咸军、王咸长、王咸旺、王振平、金���祥、金宗庆、陈树祥、王海东、王永军、王贞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刘勇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律适用问题于2015年2月13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公、王玉平、王发吉、王启吉、王咸军、王咸长、王咸旺、王振平、金宗祥、金宗庆、陈树祥、王海东、王永军、王贞吉诉称,被告征收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51.68亩,但是原告并未看到过该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本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是市辖区人民政府,其与市、县人民政府不同,故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而原告又坚持起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淄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树公、王玉平、王发吉、王启吉、王咸军、王咸长、王咸旺、王振平、金宗祥、金宗庆、陈树祥、王海东、王永军、王贞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石昌坤审判员  王晓琨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