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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克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防城区茅岭乡政府路口时,被边防民警检查,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尾箱上查获“老鹰”一只,“猫头鹰”三只,夜鹭六只、水鸟二十只、水鸡二只。经鉴定查获的“老鹰”为鹰科风头鹰,“猫头鹰”鸱鸮科红角鸮,均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上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意见书(附老鹰、猫头鹰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上又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陈某称:1、其仅支付了250元购买了数量不多的二级保护动物用于泡酒自用,其涉案金额和数量不构成犯罪;2、其文化程度低、年老多病、法律意识淡薄,但其认罪态度好,应判处拘役或无罪。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运输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非法运输的一只老鹰、三只猫头鹰均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且涉案数量达到追诉起点,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上诉人辩称其花费250元购买的二级保护动物运输后是用于个人使用,且涉案金额和数量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上又自愿认罪,对上诉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某要求改判,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健审判员陈之焱代理审判员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靳博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