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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晏旭与安徽商报社、冯兰友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旭,安徽商报社,冯兰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旭。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商报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146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334-8。法定代表人:吴龙,该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兰友,安徽商报社记者。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上诉人晏旭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芬,被上诉人安徽商报社和冯兰友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商报》系安徽商报社公开出版发行的日报。《安徽商报》于2011年8月18日第4版、第5版和8月19日第6版登载《爱情”买卖”一一记者潜伏合肥”至爱交友”揭秘桃色陷阱》系列报道(以下简称“至爱”系列报道),主要内容为:该报记者因一名为陈俊的读者反映其经省城良缘婚介中心介绍认识一女子后被骗7万余元,故走访调查该婚介中心,发现该婚介所已经改名至爱交友中心,经营者是曾被工商部门查处的宴姐;后记者卧底调查,发现该婚介中心主要通过招揽男性会员收取高额会费谋利,且属无照经营。文中对该中心经营者的更替情况进行了一定的介绍,但与合肥庐阳区今世良缘婚介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不符。后至爱交友中心被工商部门查处。2014年5月8日,安徽商报社记者吴洋、齐美义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公安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前往位于三孝口金川大厦对面居民楼内爱尚婚恋社交会所入户查访。晏旭此时正在会所内,承认此时系无照经营。当警察询问晏旭其于2005年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治安警察大队调查一事时,晏旭并未否认。当日,吴洋、齐美义拍摄照片一组、视频两段,内容为会所内三台电脑同时登录QQ聊天软件二十余个并使用暧昧、暗示的语言招揽男性客户,提供婚恋交友服务。现场拍摄的一张与客户交流时的一段聊天记录照片显示该会所介绍自身业务为:“爱尚交友俱乐部是个没家的人找爱侣也可为有家但情有欠缺的人找朋友的地方,你是否有需求?交友指的是:夫妻两地分居、其中一方经常出差在外、夫妻感情不合但又不想离婚、结婚时间太久情感淡化、工作压力过重又不想去娱乐场所寻求宣泄、生活要扩大社交圈、生意上要寻求合作伙伴、人生或情感需要圆满等等的男士到我们这里来寻求有相同的想法和处境或者具有一定文化素质的良家女性”。2014年5月13日《安徽商报》第11版面刊登一则新闻报道,标题为《用28个QQ“钓鱼”,为会员“订制”女伴》,主要内容为女子晏某一人使用28个QQ与他人联系、聊天,以爱尚婚恋社交会所为名无照经营,招揽男会员并向男会员收取1000元/人以上的会费。文末称“据警方介绍,晏某2年前就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查处”。该新闻配发新闻照片一张,其中约四分之三画面为较为明亮、清晰的电脑显示器实时图像,四分之一画面为立于暗处一女子影像。从报纸印刷的实际效果看,仅能辨识出该女子身着黑色上衣、橙色长裤,其面部模糊,五官无法辨识。该篇新闻报道中并无其他有关晏某的个人信息。原审庭审中,晏旭承认爱尚婚恋社交会所系无照经营并向男会员收取1000元/人以上会费。2014年8月5日,晏旭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商报社、冯兰友立即停止对晏旭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报道或言论;2、安徽商报社、冯兰友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晏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晏旭医疗费662.23元、交通费231.70元、误工费3874元、陪护费3300元、经济赔偿金174525元;4、赔偿晏旭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要求中安在线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涉案刊文的大量点阅与转载;6、中安在线在相应网站醒目位置上公开道歉,时间不少于一个月;7、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商报社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性评价;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案涉安徽商报社的多篇报道,均围绕着“良缘婚介/至爱爱吧/爱尚婚恋社交会所”等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事实展开,显然不具有丑化人格、损人名誉的恶意。该社记者从读者处获知线索后展开走访调查,报道内容详实可信。其中“至爱”系列报道刊发距今已经三年之久,现晏旭起诉称其侵权,既超过诉讼时效,又无证据证明案涉报道存在严重失实之处。“至爱”系列报道中涉及良缘婚介的经营者的内容虽与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并未影响报道的整体客观性、真实性;且安徽商报社并非执法部门,该社及其记者不具备公权手段核实新闻报道的每一细节尤其是违法经营的实际主体等内部信息,故不应以此受到苛责。2014年5月13日《安徽商报》第11版的报道中涉及晏某涉嫌介绍卖淫的内容,与记者所拍视频记录的内容基本相符,仅年份有出入,不影响该篇报道的整体客观性、真实性。安徽商报社的案涉多篇报道均不构成对晏旭的侮辱、诽谤。晏旭确实从事或参与了“良缘婚介/至爱爱吧/爱尚婚恋社交会所”等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而安徽商报社并未在各篇报道中披露其真实姓名,反而以“宴姐”、“晏某”化名指代,并未暴露晏旭的身份信息,符合新闻报道的职业惯例和操守,并无不当。综上,安徽商报社的上述报道主要内容基本属实,无严重失实情形,故不构成对晏旭名誉权的侵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晏旭的诉讼请求。晏旭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安徽商报社的多篇报道内容失实,均以晏旭诈骗、介绍卖淫为主线展开,显然具有丑化人格、损人名誉的恶意。原审对安徽商报社、冯兰友下列违法事实未予认定,显属错误:1、诬称上诉人构设”桃色陷阱”,捏造晏旭骗取陈俊读者7万余元,将良缘婚介改名为至爱婚介事实;2、向公安机关报假案,诽谤晏旭“涉嫌介绍卖淫”,引领公安人员来晏旭住处,却在文章中捏造“便衣民警早已在附近守候”、“现场突审”的事实;3、捏造晏旭开门就对民警说“想要什么样的良家妇女来陪你”、“承认一个人冒充各种风情女子跟男会员聊天”的事实;4、捏造“据警方介绍,晏某2年前就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查处”的事实;5、原判认为“2014年5月13日《安徽商报》第11版的报道中涉及晏某涉嫌介绍卖淫的内容,与记者所拍视频记录的内容基本相符,仅年份有出入”,不但没有事实根据,反而越权认定晏旭涉嫌介绍卖淫,进一步侵害晏旭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两被上诉人所拍视频内容,根本不存在“当警察询问晏旭其于2005年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治安警察大队调查一事时,晏旭并未否认”的事实,相反,警察当场明确“无照经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该报道副标题称上诉人“被警方查处”,纯属捏造事实。二、原判认为两被上诉人各篇报道中以“晏姐”、“晏某”化名指代,并未暴露晏旭的身份信息,符合新闻报道的职业惯例和操守,并无不当,该认定明显错误。两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公开上诉人姓氏、籍贯、年龄和明确的住所,再配以其本人像片发表,足以令晏旭亲友圈知悉,导致对晏旭社会评价降低。这种行为完全不符合新闻报道的职业惯例和操守。三、原判认为”至爱”系列报道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又无证据证明涉案报道存在严重失实之处”,缺乏法律依据。1、“至爱系列报道”网络版持续存在,构成连续侵权,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时效;2.两被上诉人抗辩报道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何况晏旭已举证证明”至爱”与”良缘婚介”并无关系。四、原判认定晏旭“确实从事或参与了良缘婚介的违法经营”,不仅不查明反颠倒事实真相,加深侵犯了晏旭的合法权益,明显错误。晏旭不仅提供了良缘婚介的实际经营人,并且经营者亲自承认陈俊是她的客户,良缘婚介是其亲自经营的、与晏旭无关的相关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存网络上的所有侵权内容,在相应报刊、网络媒体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安徽商报社、冯兰友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晏旭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晏旭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晏旭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安徽商报社在报道中记载的晏旭的籍贯、住址与晏旭的真实情况一致。安徽商报社、冯兰友共同质证称: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关于晏旭对安徽商报社2011年的3篇报道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3篇报道中的最后1篇报道即《无照经营还敢说“正经做生意”--“至爱交友沙龙”昨被查封老江湖晏姐现身毫无悔意》的内容来看,晏旭在该系列报道刊发的当时是知道相关报道内容的,并且还在报道刊发后与安徽商报社进行了沟通,晏旭如认为该3篇报道侵害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但其直至2014年8月份才就该3篇报道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该3篇报道从其刊发之时即已实施完毕,不存在晏旭主张的“其行为后果不间断地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构成连续侵权”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该3篇报道构成侵权并据此要求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用28个QQ”钓鱼”,为会员”订制”女伴》是否侵权,取决于该报道主要内容是否基本属实、有无侮辱内容。从该篇报道的用语来看,并无侮辱性的词语。关于晏旭是否曾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治安警察大队调查一事,安徽商报社原审中提供的视听资料记载,警察向晏旭询问“以前(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可查过你了?那年电脑搬去了吧?”,晏旭的回答是“那是2005年的事,那早了”,结合治安警察大队的职责范围,本院认为,安徽商报社的报道使用的“涉嫌”一词,仅仅表示是存在嫌疑,并非认定晏旭构成介绍卖淫,该报道关于晏旭曾因涉嫌介绍卖淫被治安警察大队调查一事的记载基本属实。安徽商报社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该报记者随同民警一起前往晏旭的经营场所,并且民警在现场对晏旭进行了调查询问,与该报道记载的“根据事先安排,便衣民警早已在附近蹲守,……三名便衣民警和记者先后上楼……”、“现场突审”等内容,也基本相符。在视听资料中,晏旭认可其一人使用多个QQ帐户招揽客户,与该报道记载的晏旭“承认一个人冒充各种风情女子跟男会员聊天”亦基本一致。关于晏旭开门就对民警说“想要什么样的良家妇女来陪你”,在安徽商报社原审提供的视听资料中确无相关的内容,但这一瑕疵的存在不影响晏旭无照经营、一人使用多个QQ帐户并通过暧昧的语言招揽客户基本事实的成立,考虑到新闻媒体调查取证的难度,本院认为,不能因为这一瑕疵就对安徽商报社的整篇报道作出否定性评价。鉴于安徽商报社该篇报道基本内容属实,也没有侮辱性内容,不构成对晏旭名誉权的侵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晏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晏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