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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烟台市顺时劳务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住烟台市芝罘区。2007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0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5日止。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牛大碗”拉面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处,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乙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于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车辆照片,(烟)公(交)鉴(化)字(2014)37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07)烟芝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于 水 宝人民陪审员 周 松 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