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曾文雅、曾上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曾文雅,曾上潮,周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缪仁瑞。委托代理人:岳盛问。被告:曾文雅。被告:曾上潮。被告:周苏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曾文雅、曾上潮、周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曾文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确认抵押有效,被告曾上潮、周苏梅共同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对务路金都家园3号楼9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25.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12)笫001-1368号)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曾文雅、曾上潮、周苏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2005417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98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则进行调整。借款还息周期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权行使担保物权。5、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曾上潮、周苏梅共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对务路金都家园3号楼903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物已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200**号)。上述合同由各当事人签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借款人曾文雅发放贷款98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年利率为7.2%,年逾期利率为10.08%。鉴于借款人曾文雅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约偿还利息,已严重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上述未到期借款于2015年3月2日提前到期。根据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文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98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曾文雅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曾上潮、周苏梅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对务路金都家园3号楼903室房地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曾上潮、周苏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曾文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6元,减半收取6858元,由曾文雅、曾上潮、周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