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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周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生。被告:荆某,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警察。原告周某与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和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虽然被告与她人有过暧昧关系,但因原告对被告仍有感情,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又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荆某辩称,被告婚前婚后都没有第三者,原告对被告产生了误会,双方已经13年的感情了,两个人走到一起都付出了很多,婚后原告为家庭付出了更多,受了很多委屈,双方今后可以多沟通交流,没有发展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被告想尽量挽回这段感情,为了年幼的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是山东金乡人,2002年双方在高中复读时是同学,2004年2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荆彦颖。2005年被告在兖州公安局上班,原告2007年大学毕业后,先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上了两年班,为了能与被告结合,放弃了在南方工作生活的优越条件,2009年在青岛大学读了两年研究生,于2011年8月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至今。原、被告婚前曾经因被告与单位女临时工接触较频繁而分手过一段时间,后原告主动找被告要求和好,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济宁租房居住,因家庭事务原告与婆婆发生过吵闹。刚开始结婚一段时间,夫妻生活极少,自原告怀孕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对此极度伤心,被告称因把注意力放在了孩子身上和住处较窄,母亲在家里住,生活不方便,被告当时在进行定位软件研究,所以忽略了此事。2014年10月,原告通过一自称小娇的女子发给原告的短信和电话录音,认为被告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感到伤心气愤。2014年12月底,因看孩子原告又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吵闹,第二天被告的母亲走了,被告走了之后,回来未在家中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为了年幼的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得知原告做了扁桃体手术,积极主动地去医院看望照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与一名叫小娇的女子于2014年10月28日、11月10日和2015年3月30日的短信记录,小娇在短信中记载着被告与小娇的开房时间和地点,被告不认可;原告还向本院提供称是小娇录的小娇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与小娇有暧昧关系,被告称录音内容已做了剪辑,不承认与小娇有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至今已10余年的感情了,双方特别是原告,为了能相互结合在一起付出了很多,原告宁愿放弃南方优越的条件,也要与被告生活在一起,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及原告与婆婆有家庭矛盾皆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提供的短信和电话录音,被告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婚后被告忙于工作及其他,忽略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生活,冷落了原告,责任在被告,被告今后应注意改正。被告在得知原告有病后,积极去看望照料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很想挽回与原告的婚姻。夫妻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了年幼的孩子和家庭团圆,原告应给被告留和好的机会。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