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李氏建材经营部与姚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李氏建材经营部,姚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李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南移市场F区43-44号。经营者李志国。被告姚强军。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李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李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姚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强军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向原告采购各种木材共计货款59731元,被告购货后仅支付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4700元,并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强军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向原告采购各种木材及相关辅材共计货款人民币59731元。在交易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元,后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采购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苏浙皖边界市场李氏建材经营部支付欠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