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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肄业文化,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先后多次在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株洲市石峰区时代雅园、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村言家塘组入室盗窃10次,盗窃钱物价值共计1038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对案笔录、电话记录、领条;被害人陈某、王某、孟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先后多次在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株洲市石峰区时代雅园、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村言家塘组入室盗窃10次,盗窃钱物价值共计10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采用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5栋202房杜某某家中,盗取现金750元;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采用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5栋302房王某家中,盗取现金2200余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采用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10栋304房吴某某家中,盗取现金790余元;4、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采用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10栋404房陈某家中,盗得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经株洲市石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5手机价值1900元;5、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采取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6栋303号房李某某家中,盗取现金200余元;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采取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10栋2单元304号房吴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7、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两点多,被告人沈某爬窗户进入到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办事处时代雅园别墅A座NO.005房刘某家中,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后逃离;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九郎山村言家塘组冯某某家盗得两根YJV3*185平方低压电缆线共10米,并以铜线价卖与空压机厂,获利1000元。经株洲市石峰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10米低压电缆线价值1740元;9、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采取爬墙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10栋404房陈某家中,盗取现金1800元;10、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再次潜入株洲市石峰区阳光爱琴海小区10栋404房陈某家行窃时,被陈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主动向本院缴纳了10380元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对案笔录、电话记录、领条、款物交接单;被害人陈某、王某、孟某、吴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光盘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12月中旬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苹果5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且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退赔,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