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展洋与何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洋,何巧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李展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736。委托代理人朱勇、曾勇宁,分别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何巧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524。原告李展洋诉被告何巧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2月12日归还,逾期不还的,被告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0日为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经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以确认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案涉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另一种形式,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三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巧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展洋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5元,已由原告李展洋预交,由被告何巧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