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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寇德伟与唐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德伟,唐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2号原告:寇德伟,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唐武林,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寇德伟诉被告唐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人民陪审员钟学琼、冯艳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德伟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博爱七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唐武林发生碰撞,造成冠德伟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了巨额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武林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损失费合共40000元。被告唐武林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驾驶人寇德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爱七路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博爱七路中山职业技术学院对开路段时,遇唐武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寇德伟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武林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寇德伟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唐武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德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寇德伟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寇德伟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2.左侧颧骨多发性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眼眶骨折;5.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随诊。综上,原告寇德伟于2012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4033.6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误工费2046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私人房屋的泥水装修工作,因此按国有同行业房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误工费,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半年,误工天数计188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唐武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唐武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告寇德伟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4033.6元,误工费20466元,因本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求,故按原告诉求计算,被告唐武林应赔偿给原告寇德伟的损失共为40000元。原告寇德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唐武林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给原告寇德伟。二、驳回原告寇德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唐武林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武林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寇德伟,本院不作退费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