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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工业经济开发区瑞鹏路1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8922-8。法定代表人刘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泽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铁塔路(丙一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592398-X。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潇,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泽华、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润林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润林分公司承建的隆都世界湾小区项目(开发单位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土款人民币9,420,000.00元未能给付。期间,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如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下属润林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现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品混凝土款人民币9,420,000.00元;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请标的为9,420,000.00元,经我公司对帐,金额为9,216,217.00元。被告吉润公司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系原告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公司润林分公司签订),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购销买卖关系,证明了双方的结算单价,数量以实际运量结算。2、补充协议一份(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证明被告隆都公司为付款的担保人,如被告吉润公司不能给付货款被告隆都公司保证用其新开发的世界湾房屋作价50%���付原告,证明三方对欠款的给付及被告隆都公司愿意成为给付货款的保证人。3、对帐单(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9,118,977.00元,另外还有几笔小的往来,加一起为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隆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以甲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对证据2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帐单9,118,977.00元的没有异议,李海洲签名的97,240.00元没有异议,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隆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吉润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下属润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承建的隆都世界湾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总量约为20000立方米,以实际发生额结算。主体全部封顶后30日内全部结清混凝土款。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及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承诺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216,217.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二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9,216,217.00元。另查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是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原告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拖欠是违约行为。因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是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保证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付款,现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润林分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国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16,217.00元;二、如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不能履行前款义务,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40.00元,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审 判 员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