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卜超、王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卜超,王燕,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太山乡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应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冰,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超。委托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原审被告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西城路78号。法定代表人卜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金鹏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卜超、王燕、原审被告江阴天和深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金鹏公司多次销售给深冷公司各种型号的不锈钢封头。2012年4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深冷公司确认结欠金鹏公司货款274240元。后经金鹏公司多次催讨,深冷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深冷公司系卜超、王燕于2011年3月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200万元。2011年3月7日,深冷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2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至关联企业江阴市天和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气体公司)。2012年10月,深冷公司停业。目前深冷公司的资产由卜超、王燕恶意处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冷公司支付货款27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卜超、王燕对深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深冷公司、卜超、王燕承担。深冷公司一审辩称:其确实结欠金鹏公司货款274240元,但不应向金鹏公司支付利息,故请求驳回金鹏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卜超一审辩称:其作为金鹏公司出资人,未抽逃出资,亦未恶意处置金鹏公司资产,故请求驳回金鹏公司对卜超的诉讼请求。王燕一审辩称:深冷公司将200万元转给天和气体公司,系用于购买深冷公司所需设备,后深冷公司也确实收到了上述设备。故王燕未抽逃出资,亦未恶意处置资产,请求驳回金鹏公司对王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鹏公司向深冷公司销售不锈钢封头。深冷公司在金鹏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2年3月30日,深冷公司欠款274240元。另查明,深冷公司于2011年3月3日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卜超出资180万元,股东王燕出资20万元。深冷公司的经营场所江阴市夏港西城路78号为深冷公司向江阴市兴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租赁。在2012年2月25日的虹会专审(商)字(2012)第099号深冷公司注册资金专项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反映:“深冷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截止2011年2月25日已实际到位,由卜超、王燕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丽都支行深冷公司存款账户11×××16账号内;该账户截止2011年4月6日大额资金使用情况:2011年3月7日,200万元付设备款,支付方式本票,收款单位天和气体公司,截止2011年7月5日该款项已全部结清。”天和气体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股东为卜超、卜阳。原审中,原审法院向天和气体公司、常州市坤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恒公司)、王燕、深冷公司经办人徐良、江阴市久力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调查,具体调查内容如下:1、天和气体公司陈述,其在深冷公司筹备时就为深冷公司订立合同代为购买设备,包括大型自动焊机、卷板机和剪板机,支付房租费、电费,以及支付深冷公司开办时的工程款项和其他费用;深冷公司在设备到位后,也进行了生产。审核报告是正确的,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天和气体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财务账册中相应的现金支付、汇款、承兑汇票等支付凭证。上述凭证反映:2010年12月7日,兴业公司收到卜超所交房租费30万元;2011年1月31日、2011年3月31日,天和气体公司代深冷公司支付检测费5万元、5万元;2011年4月2日,坤恒公司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的收据;2011年4月7日,天和气体公司为深冷公司支付采购剪板机、卷板机费用15万元;2011年4月13日,天和气体公司代深冷公司向苏州麦斯铁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2011年4月23日,深冷公司厂区土建费5万元;2011年6月14日,深冷公司出具收到天和气体公司金额合计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份(编号01323399、20583735)的收据;2011年7月5日,天和气体公司汇款100万元给深冷公司。天和气体公司另提供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为深冷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的电费、水费、门卫费、垃圾费的收据以及为深冷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房租费的收据,以上合计金额754864元。2、坤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青松陈述,2010年11月16日,坤恒公司与深冷公司订立销售合同,深冷公司向坤恒公司购买焊接设备,价值87.5万元,卜超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货款。3、王燕陈述,深冷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到位,后交给天和气体公司用于购买设备。;向昆山的华恒公司购买了卷板机、剪板机,还向其他公司购买了真空机、铅房等,设备的价值超过200万元。4、原深冷公司经办人徐良陈述,系其经办的深冷公司相关验资手续,也经办了2011年3月的200万元本票;其将该本票交给了天和气体公司财务。;2011年4-6月,深冷公司陆续购进了设备。5、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雄伟陈述,2010年3月左右,卜超要开办公司购买设备,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2月向久力公司借款35万元,2011年5月下旬借款52万元,10天后又借款75万元,天和气体公司出具了收据,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后借款一直未还;2012年5月左右,其去深冷公司查看经营状况,深冷公司处于半停产的状态,当时就要求卜超还款,卜超称没有钱,于是久力公司就将深冷公司厂区的设备拉走了;拉走的设备包括卷板机一台、大焊机二台、小焊机三、四台、抽真空机一台、剪板机一台,及不锈钢、法兰、钢板、螺丝螺母等零碎的半成品。久力公司还提供了收据、出借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财务凭证。深冷公司认可上述借款并对久力公司拉走设备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金鹏公司与深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鹏公司供货后,深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账函明确深冷公司结欠货款274240元,深冷公司予以认可,故对金鹏公司要求深冷公司支付余欠货款274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深冷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欠的货款,金鹏公司要求深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鹏公司主张卜超、王燕抽逃出资,深冷公司的资产被卜超、王燕恶意处置,卜超、王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卜超、王燕足额支付出资后,深冷公司将该200万元资金交于天和气体公司用作购买深冷公司的设备及支付深冷公司的其他费用,天和气体公司提供的相应支付凭证及向坤恒公司的调查反映,天河气体公司在深冷公司设立前后,为深冷公司采购设备,并支付设备款项及其他费用,且久力公司为抵偿债务拉走设备,卜超、王燕不存在抽逃出资及恶意处置资产的行为。目前,深冷公司仍在业,金鹏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卜超、王燕需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金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深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金鹏公司货款274240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304240元。;二、驳回金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深冷公司负担。金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卜超、王燕将注册资本200万元转出,并未用于购买设备,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首先,系天和气体公司向久力公司借款16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收据,上述收据中均载明了上述162万元承兑汇票的号码,与相关供货商向深冷公司出具的收到设备款的收据载明的承兑汇票的号码并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冷公司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也无证据证明天和气体公司向久力公司借款代深冷公司支付设备款;其次,深冷公司无法提供购买相应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再次,根据向江阴市国税局所作的调查材料显示,天和气体公司和深冷公司仅存在28万余元的往来,深冷公司将200万元转入天和气体公司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因系天和气体公司向久力公司借款,故应由天和气体公司向久力公司还款,现久力公司拉走深冷公司的设备,实际抵偿掉的是天和气体公司的债务,卜超、王燕采取上述方式达到了抽逃对深冷公司出资的目的。2、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审理时原为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但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仅有主审法官到庭,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原审法院向有关人员主动调查,系选择性调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鹏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卜超答辩称:1、2011年3月7日,深冷公司向天和气体公司转入200万元,系用于购买设备,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卜超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金鹏公司对合议庭组成成员情况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本着负责的态度对深冷公司款项及资产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不存在选择性调查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燕二审未答辩。深冷公司述称:同意卜超的上诉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金鹏公司提供江阴市第二工业气体物资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审法院仅选择性调查了深冷公司与天和气体公司之间的往来,而未调查深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往来。经质证,卜超、深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卜超、王燕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卜超、王燕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1、江阴虹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注册资金专项审核报告》载明深冷公司于2011年3月7日转入天和气体公司的200万元截止2011年7月5日已全部结清,说明在2011年7月5日之前天和气体公司已将上述200万元转回深冷公司,故深冷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天和气体公司转入20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2、卜超、王燕投入深冷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深冷公司已用于购买相应设备、支付土建、房租等费用等及开展生产经营。首先,深冷公司在设立时登记的经营项目为低温、深冷设备等的开发、制造、加工、销售,说明深冷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有购买生产设备的必要。久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雄伟称因卜超结欠其款项,其将深冷公司的设备拉走,结合坤恒公司的陈述及相应设备供应商出具的收据,说明了深冷公司确实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以进行生产经营。其次,深冷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兴业公司也出具了收到房租费的收据,说明深冷公司为其生产经营亦支付了相应的房租费。最后,现有证据表明深冷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还支付了检测费、土建费等相应费用。3、虽然系天和气体公司向久力公司出具了收到久力公司借款的收据,但久力公司认为系深冷公司结欠其款项而将深冷公司设备拉走以抵偿债务,该行为并非系卜超、王燕主动恶意处置深冷公司资产,该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卜超、王燕抽逃出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首先,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已告知金鹏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金鹏公司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遂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鹏公司亦在开庭笔录中签字认可,故原审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与核实,属法院职权范围,亦不属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45860元,由金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